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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编辑部

时间:2024-07-16 19:47:35 来源:上海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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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卫生健康委、财政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上海市医师协会: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毕业后医学教育体系,提升本市临床医师的技能水平和专业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关于开展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5〕97号),市卫生健康委联合市财政局、市教委共同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该文件经2024年5月22日市卫生健康委第63次委务会审议通过,于202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24年6月27日

 

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专科医师的培养质量和专业素质,完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关于开展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目标是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专业知识及临床技能,能独立承担本专科常见疾病和部分疑难病症诊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工作,具备一定教学和科研能力,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的临床医师。


第三条  对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且已在各级医疗机构就业的医师,进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上海市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毕教委)全面负责本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领导和协调工作,并对培训进行监督评估。各医学院校的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院校毕教委)及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的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毕教委),负责落实本单位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市毕教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培训工作的具体组织管理,并委托上海市医师协会负责日常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医学院校协助市毕教委管理协调本校各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并为培训的顺利实施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条  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设置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科、起草制定各科培训细则和考核办法等,并经市毕教委审定后发布。

上海市医师协会成立各培训学科专家组,负责本学科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具体业务指导。


第七条  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应当在经认定的培训基地内进行。


市毕教委应从严遴选培训基地。培训基地所在学科应当为本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市毕教委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各相关学科专家对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定期抽查督导,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培训基地认定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培训基地毕教委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各培训基地带教能力、基地容量和全市各级医疗机构的需求制定年度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招录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培训基地按招录计划数和招录要求自主招录,双向选择,择优录取,录取结果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毕教委根据医师执业注册范围确定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科,并根据实际需要,增设或调整部分培训学科。


第十二条  培训对象在培训基地带教医师指导下,重点加强专科相关临床实践技能训练。各专科具体培训内容应当按照本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年限一般为3年(综合儿科为2年,神经外科为4年)。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培训时间可顺延,顺延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医学院校毕教委及培训基地自行组织培训对象年度考核、出科考核。上海市医师协会组织实施结业综合考核。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者获得统一印制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本市试点开展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与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衔接改革。


第十六条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开展及参与情况作为上海市医院综合评价、医院等级评审、医学重点学科和临床医学中心评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将《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晋升临床医学类高级职称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培训期间,培训对象为培训基地所在医院本单位人员的,培训对象与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对象为其他医院委托培训人员的,培训基地所在医院与培训对象、委派单位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期限应当与合同履行期限一致。培训对象为其他医院委托培训人员的,培训对象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委派单位。培训结束后,培训对象回委派单位工作。


第十九条  需要延长培训期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同意,重新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对象为其他医院委托培训人员的,还须取得委派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培训对象依法参加并享有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和相关福利待遇,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补贴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均由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多元化投入的原则,由委派单位、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和政府共同承担。政府投入主要用于适当补助培训基地所在医院的教学实践活动成本和委派单位派出培训对象的人力成本。培训基地所在医院应按照本市行业分类调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相关规定要求,完善院内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对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带教师资予以适当补贴,经考核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到202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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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校:冯瑶

责编:王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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